中南民族大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修訂) |
作者: 發表時間:2025-01-02 訪問次數: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及相關法規,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我校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校主管領導對學生安全工作全面負責,要加強對學生安全工作的領導,指導有關職能部門和各教學單位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學生安全工作重在預防,我校各有關職能部門在基建、安裝、采購等工作中應當嚴格把關,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醫療等方面的設施及用品。
第四條 有關職能部門和各教學單位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護自救能力;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檢查、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和學生生活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學生。
第五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學生家長及親屬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第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五)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九)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在實驗、實習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且不聽勸阻的;
(四)學生或其家長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書面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家長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六)學生或其家長有其他過錯的。
第九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由有過錯的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未接到學生書面報告的;(四)學生自殺、自傷的;(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二)在學生自行外出(包括旅游、聚會等)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三)在節假日或者假期學生在校外發生的;(四)在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五)違反學校的規定,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發生的;(六)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二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其家長;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四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及時向主管領導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國家民委和湖北省、武漢市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以學生所屬的教學單位為主,保衛處、學生工作部(處)、財務處、校醫院及有關職能部門要積極指導、協助、配合。處理方案要經過主管校領導批準。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應互相理解,通過協商方式解決有關問題。
第十七條 事故處理結束,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領導以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應當向國家民委和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但學生親屬的有關開支原則上學校不予承擔。
第二十一條 教學單位和有關職能部門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要盡量控制開支,節約經費。凡涉及賠償項目及金額,必須報經主管校領導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三條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學生本人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學校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有關部門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部門、教學單位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指出并責令其限期整頓。
第二十六條 各部門、教學單位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學校要追究直接主管人員的責任;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傷害學生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要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學生,是指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研究生和普通本科、預科學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南民族大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民大學管〔2005〕28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學生工作部(處)負責解釋。


